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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4|来源: 天津市... |浏览次数:1313|专栏: 市级法规 分享到: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鼓励市场主体纠正不良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规定》,明确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活动基本规则,确定了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工作程序。

经市政府同意,现以市场监管委名义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316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鼓励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根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办法》(津政办发〔20179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职责依市场主体申请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进行修复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用风险分类修复(以下简称修复)是指排除市场主体名下的信用信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活动。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以下简称分类结果)依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调整,修复活动不直接变更分类结果。

第四条  下列信用信息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应法定程序移出、删除或恢复,不属于修复活动:

(一)超过法定公示期间的;

(二)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或者行政行为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

(三)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

(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

(五)其它实施名录、名单管理的。

第五条  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是修复活动的决定机关,负责受理申请、审查材料、调查情况、作出决定并向上级机关备案。

第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修复决定进行备案管理,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修复操作。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并监督下属单位的修复活动。

第七条  信息产生单位为市级行政机关的,市级行政机关可自行作出修复决定并实施修复操作。

第八条  分类结果由高至低分为严重失信、失信、警示和良好四个类别。

修复活动引起警示类别下降的,可以下降为良好类别;引起严重失信类别和失信类别下降的,最低只能下降为警示类别。

因修复活动下降为警示类别的市场主体,下降为警示类别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修复。

第九条  市场主体被标记为严重失信、失信、警示类别超过三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修复:  

(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改正拒不配合行政检查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对多个信用信息提请修复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修复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申请事由、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申请书应当由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市场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明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修复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材料;

(五)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六)行政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三)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非本单位产生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重点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违规事项、消除不良后果的情况。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实施调查,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材料无法充分说明改正违法违规情况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并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单位所属市级行政机关备案。准予修复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定机关名称;

(二)市场主体基本情况;

(三)违法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

(四)履行行政处罚以及整改情况;

(五)决定内容及相关依据。

作出不予修复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报送所属市级行政机关。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备案并实施修复操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下列情形,应当撤销准予修复的决定并将被修复的信用信息恢复为信用风险分类依据: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修复情形的信用信息实施修复操作的;

(二)市场主体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存在第(二)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信息按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并向社会公示。自撤销准予修复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受理该市场主体的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修复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修复的;

(三)超过时限未作出决定的;

(四)超越程序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信用风险分类修复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工作文书样式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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